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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RAL COMMITTEE

科研专家

刘金友 中心主任

2019年11月06日  点击:[]

刘金友 中心主任

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刘金友,1943年2月生,山东莱州人,法学硕士,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主任,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

人物学历、经历

1963年至1968年在北京政法学院政法系学习,毕业后至1969年到部队锻炼一年,1969年至1979年在沈阳市铁西区第36中学和教育局工作,1979年至1982年在北京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刑事诉讼法专业学习,师从张子培、严端、陈光中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学,获法学硕士学位,为新中国第一批刑事诉讼法、证据法专业的研究生。


1982年毕业后留校任教至今,先后担任讲师(1984年)、副教授(1988年)、教授(1994年),硕士生导师(1994年)、博士生导师(2003);曾先后担任校法学综合教研室主任、校科研处副处长、校继续教育学院副院长、校光大律师事务所主任,2007年担任校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主任至今;1984年获律师资格并作兼、专职律师执业至今,先后担任北京光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主任及名誉主任。

主要成就

(一)教学

 毕业后留校任教,于1984年在校首开证据法学(含刑诉、民诉、行诉证据法学)、并主讲诉讼法学(含刑诉、民诉法学)和律师理论与实务等课程。获院校多项教学、师德先进奖项。

 直接教授法学专科、本科生(含继续教育面授)学生万余名、法学硕士研究生千余名、法学博士研究生百余名、司法干部和律师学员培训数千名;直接指导硕士、博士研究生60余名,多数已成为政法机关的重要骨干,有多名已成为名校教授、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导师或名律师。

(二)科研

发表独著、合著的专著、教材30余部、论文百余篇,参加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国家级重点科研项目五项,合著、专著获国家级、省部级科研奖六项、院校级科研奖多项。

 独著及主编的专著、教材主要有:《证据理论与实践》、《证据法学》、《证据法学(新编)》、《证明标准研究》、《高等教育法学应用教材“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案例教程》、《民事诉讼法学(新编)》、《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附带民事诉讼研究》、《公证与律师制度》、《实用司法统计学》等。

参编的主要专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应用证据学》、《律师刑事办案规范》等。

在《法学研究》、《政法论坛》、《诉讼法论丛》、《诉讼法学研究》、《诉讼证据制度研究》、《法学杂志》、《法制日报》、《检察日报》等发表的主要论文有:《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刑事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论诉讼证明标准》、《论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与证据规则的圆融—与何家弘、王明远教授辩》、《诉讼证明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标准》、《对诉讼理念“冲突”一文的商榷》、《破解律师“三难”的立法建议》、《驳“法律真实论”》、《平衡法哲学的理念及其渊源》等。

(三)实务

 1984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执业30多年来,办理案件涉及刑事辩护、民事经济代理、行政代理、非诉代理、涉外代理以及企业破产、改制、并购等业务。担任多家全国大型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作为全国著名的专家律师,因办理案件“业务精湛”、“成绩卓著”、“高度负责”、“仗义直言”,被评为北京市优秀律师,事迹被多家媒体报道,并入典《中华名律师》、《中华英才》等。在“严打”中通过辩护使十余名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得到改判,被誉为“死刑专家”;通过刑事辩护至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告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20余名,代理民事诉讼上诉改判率保持在1/2以上,代理行政诉讼原告“民告官”胜诉率高达70%以上。2015年担任“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主任以来,秉承江平教授“易与天地准,法治贯乾坤”的题词精神,与全所律师一道,开创律师事业的新发展。

 2007年担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主任,组织参加国内顶级权威专家,对多家大型企业进行了破产、改制、重组方案等进行了专项研究;对有关省、市、县政府机构的建设规划、土地征用、出让以及房地产法律事务和全国重大疑难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及仲裁案)开展了权威专家论证;提供了专家报告书、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及向司法机关提出了立法司法建议,得到了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委托人和社会各界高度的评价和认可,发挥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与维护法治、促进公平正义实现统一的作用。

(三)主要学术观点

(1)平衡法哲学论。

 认为法治之法之所以为“良法”,其必具有三性:社会平衡性、神圣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平衡就要讲横平竖直,横平就要平之以“准”,体现公平;竖直就要直之以“绳”,体现正义;法神圣不可侵犯并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古之“灋”字“平之如水”代表公平;“去不直”代表正义,神兽 “廌”代表神圣性,国家以强制力保障其“神圣不可侵犯”。现在是“法”如其字,去掉了“廌”字,法失去了神圣性,而成为了执法者的执法工具,即执法者“以法律为准绳”,而“准绳”即为木匠、瓦匠使用的工具“水准仪”和“绳墨”,这就使执法者,即使用工具的人,自视其超越所使用的“工具”,即超越于法律之上,从而造成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现象,使之法治得不到应有的彰显。

(2)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融合平衡论。

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尽量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但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则只能择一优先选择:大陆法系重在实体正义,英美法系重在程序正义,日本及台湾地区重在二者平衡,而世界大势则趋于二者的融合平衡。我国应当选择二者的融合平衡,而在冲突选择上,即,在诉讼立法、司法要尽量保障二者的平衡。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具体情况作出择优选择:在某些情况下要程序正义优先,某些情况下要实体正义优先,但在总体上,要通过选择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而其平衡点的选择,要用“优选法”,即,如果可以将“正义”指数加以量化的的话,那就尽量要使“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优先选择量比例,体现为理性的0.618与0.382的黄金分割的比例之内为宜,当然,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健全完善,其优先选择比例需要不断加以调整,但即使在总体上作程序正义优先选择,那也不能突破倒0.618与0.382之内的比例。

(3)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与平衡。

刑事诉讼要在总体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与平衡。陈光中教授讲二者并重,这在总体上是对的,并获得了中央文件的肯定,但这并不完全准确,因为在二者冲突时必须进行择优选择,坚持并重就无法择优选择。但有人不加分析地认为一概要以保障人权优先于惩罚犯罪,其错误之一是,不仅在于否定了刑事诉讼在总体上要实现二者的统一,即,一个刑事案件,总体上要求是既要保障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又要充分地实现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就是在立法上确定了在总体任务上要保持二者的统一实现的充分根据。其错误之二是,当在司法中,尤其是在证据价值选择中,存在二者的冲突,不得不对二者进行择优选择时,有的需要以保障人权优先,如在“疑罪”情况下,在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效力问题上,要作无罪、无效处理,以保障人权;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应当选择惩罚犯罪优先。如对未持搜查证从犯罪嫌疑人家中搜出的犯罪凶器、尸块、血衣等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一般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又如对当事人及其律师未经对方许可所录制的犯罪音像证据,若非严重侵犯人权,也一般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故在二者冲突的情况下,也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选择以保障人权优先。因此在对二者冲突的择优选择问题上,要坚持二者的选择平衡。

(4)三维耦合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论。

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认识论、逻辑学、心理学三个维度:认识论维度只能是客观真实,逻辑学维度只能是排它性,而心理学维度只能是排除合理怀疑即内心确信。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三维耦合的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体现。那种以一维标准反对另一维标准的观点,是片面的,错误的。用“法律真实”否定认识论维度上的“客观真实”,不仅否定了“真实”的确定性,而且也使自己陷入了“伪命题”而不能自拔,这与我国现行规定的证明标准也是完全不符的;以“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为根据,否定“客观真实”标准可以实现的观点,其实是以某些“没有达到标准”来否定总体上 “可以而且应当达到的标准”,即以没有达到有罪证明标准的无罪处理,作为对有罪证明标准的否定理由,在逻辑上是犯了“推不出”的错误。

 (5)在我国,诉讼体系与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的融合是历史的必然。

  大陆法系采职权主义,源于犯罪控制理论,重在真实发现、利于惩罚犯罪;海洋法系采当事人主义,源于正当程序理论,重在正当程序保障,利于保障人权。但二者各有利弊,因此,二者有相互融合之势,其目的在于各自趋利避弊,确保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的实现得到最大限度的融合与平衡。意大利用当事人主义改造职权主义,美国也在某些方面对当事人主义作了某些方面的修正或限制,如,规定在对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等紧急情况下,可不受“米兰达”规则和“毒树之果”规则的限制。日本二战后,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混血”而为二者融合的折中主义,虽当事人主义为父系,呈显性特征,而职权主义为母系,呈隐性特征,但这种被日本法学界称之为“混血儿”的折中主义“混合型”诉讼模式,认为其兼具父母法系双方的优点而克服了其双方的缺陷,是最具优越性的诉讼模式。这应当是有相当理由的。我国诉讼模式的血统来源于苏联的和我国民主革命时期的民主政权的诉讼模式的混合,但根本上仍属于职权主义,虽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因素,但总体上还是偏向于职权主义。在我国,立足于中国经验和中国特色,兼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优点,而摒弃二者的弊端,确立我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诉讼模式,而这种模式是既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的经验与特色,又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科学融合,这应当是历史的应然与必然。

 (6)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法属性论。

   附带民事诉讼属性历来被确定为附带于公法的私法性质,大陆搞刑事附带,英美搞刑民分立,但都是作为私法处理。我国亦作为附带公法之私法处理。但随着公法、私法的交叉、融合,刑事犯罪引起的私法处理,越来越与刑事犯罪的公法处理密切相关,从而融为一体,例如,民事赔偿可以直接影响刑事量刑,甚至影响刑事定罪,且作为公法处理,又直接有利于私权的实现。因此,在立法司法中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法属性,不仅是诉讼经济的需要,而且是公法处理的需要,是现代司法的历史要求。

(7)律师权利的法治保障。

要将律师执法中的“三难一怕”的解决和非法证据的排除无效,与对律师及其辩护的不尊的三大问题,在立法、司法中切实加以解决。法治实现了保障律师的权利,律师权利才能实现保障法治。

主要思想理念和人生志趣

(1)马列主义辩证法的核心与本质。

 马列主义辩证法的核心与本质是“对立的统一”的学说,而不是“对立统一”的法则或规律,更不是“斗争哲学”;用“一分为二”来概括辩证法,不仅是片面的,而且是背离了马列主义辩证法的核心与本质。我们对此要正本清源,将一切被歪曲了的错误观点和提法纠正过来。

(2)科学社会主义是扬弃资本主义。

 科学社会主义是扬弃资本主义,而不是抛弃资本主义、与资本主义对着干。它是对资本主义的一切“精华”即合理因素的继承和发扬,它抛弃的只能是资本主义的一切“糟粕”。将资本主义的一切“糟粕”连同其“精华”一并抛弃,而与资本主义对着干,并不是科学社会主义,而是空想社会主义。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贯穿于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始终,只有不断扬弃空想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才能使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沿着科学社会主义的轨道不断前进。

  (3)“合和”而“致中和”是国学的包络天地之道的准则。

 《易经》作为中华文明的群经之首,大道之源,“易与天地准,故能弥纶天地之道。”“易”作为能包络天地之道的准则,其核心就在于:在事物的阴阳矛盾中,只有坚持“合和”,使其“保合太和”,“致中和”,万事万物才能趋利避凶,确保其发挥内在的生命力。该“准则”在其后传统哲学的“天人合一”思想, 儒家贵“和”,认为“德莫大于和”, 尚“中”,主张“中庸”而“致中和”的哲学原则、道家 “道法自然”、“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的主张和释家的“中道”思想,都有重要体现。

(4)自强不息与厚德载物是效法天地精神的做人的根本。

 《易经》有云:“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学习天地的精神,“自强不息与厚德载物”,是做人的根本。人在天地间,要效法天地精神,将“自强不息与厚德载物”作为自己的终身教训。

(5)法律人贵在有良心。

 法律人贵在有良心。有良心的法律人是天使,没良心的法律人是魔鬼。从魔鬼到天使难于上青天,而从天使到魔鬼却只有一步之遥。有良心的法律人在于“为善去恶致中和”,没良心的法律人在于“为恶去善毁中和”,“中和”者,公平正义之谓也。一个法律人只要无愧于自己的良心,就是一个大写的人。

(6)人生志趣。

   如是所云:“余,一十有五志于学;三十而立尚未立;四十读研为解惑;五十天命定位师;花甲之年开新篇,学习向上需努力古稀学“易”不为晚,自强厚载骥伏枥;以木煮米笑迎客,惠友以茶表志趣;自古英雄多可歌,岂知‘平庸’更可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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