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的重大胜利
——聂树斌案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感言
中国政法大学 刘金友
获悉聂树斌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不由得喜从悲来,聂案终于获得了迟来的正义;但我还是要为之欢呼,因为这是一个标志性事件,它标志着无罪推定人权保障在我国获得了重大胜利。
在我国学界,一般将无罪推定界定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或理念,而鲜有人将之界定为人的权利。2008年我指导的张小海的博士论文《无罪推定权利论》,似乎是在我国第一次将无罪推定作为重要的人权而加以界定和阐释的,该文后作为专著已经发表,但却并未引起应有的关注。
其实,无罪推定从它产生的第一天起,到它确立、发展至今,都是作为人的权利,即人权,而与作为国家的有罪推定的权力的对立面存在发展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罪犯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可见,作为世界各国在法律上规定无罪推定的重要渊源的这些人权“宣言”或“国际公约”,都是将无罪推定作为重要的人权而加以规定的,所以我很赞成张小海博士将无罪推定界定为人的权利的观点。其实人有权推定无罪,实质上就是人有推定无罪的权利,而相对的,国家则没有对人推定有罪的权力。由此而衍生出以下五项国家的刑事司法规则:
(1)没有法定根据和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对人进行刑事追究;
(2)对人进行刑事追究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3)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4)控方负担举证责任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5)控诉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要判决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和理念,随着我国对其开展的几次大的争论,已经日益深入人心,在学界也早已形成了共识。在刑事诉讼立法上虽然我国还没有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但实际上,无罪推定原则或其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已经规定到了相关的刑事诉讼法条之中。但是在公安司法部门,由于长期封建法制有罪推定的严重影响和程序正义、人权保障观念的弱化、淡漠,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却并没有真正得到有效落实。近年来,在死刑冤错案件纠正问题上,就反映得非常突出。其表现为:
其一,涉案公安司法人员在当时执法中实际上是认为,公安司法机关有有罪推定的权力,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没有无罪推定的权利。这是造成非法侦查、审判和铸成死刑冤错案件的根本原因。
其二,司法人员在纠正死刑冤错案件中坚持的往往是,只有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无罪的情况下,才可以纠正有关死刑冤错案件。如,要么真凶归案,要么被害人“复活”,否则就决难改判无罪,这被有人叫做“死不改悔”。呼格吉勒案2005年真凶归案,到2014年才宣告无罪,其难,就难在是否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真凶”归案上。
其三,在涉及证明不了归案的是“真凶”,而又不能排除被判死刑的人作案可能的情况下,就很难纠正这样的冤错案件。聂树斌案历经长期磨难,曲曲折折,其实难就难在于此。
这里显然存在着两种思路的选择: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思路,审查的是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书金是真凶,从而否定聂树斌犯罪的可能。复查结论是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书金是真凶,从而也否定不了聂树斌的犯罪可能,因而就不能改判。时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案件的副院长魏某,当时作为政法大学刑事诉讼专业的博士生,他将博士论文交我评阅时,我问及聂案复查进展情况,他对我说,聂案复查已经结束,结果是: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书金是真凶,聂案无法否定;还说近期要召开发布会,宣布这一复查结果。我当时很为吃惊,就对他说,你们的复查思路完全错了,应审查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聂的犯罪和是否能足以排除王作案的可能。但是后来他们还是坚持了这一复查结论。
相反,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的思路,审查的就是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聂树斌犯罪,从而确能排除王书金犯罪的可能。结论当然是否定性的,因而就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
前者坚持的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的思路,后者坚持的则是无罪推定的思路。两种思路,两种结果,最后是无罪推定的思路获得了胜利。而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起再审作为为标志,使我国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在纠正死刑冤错案件问题上,突破了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无罪才能纠错的羁绊,从而保障了最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应判决无罪的无罪推定人权的实质内涵在司法中的实现。
为此,我要说,法治在中国的实现,是有希望的;为此,我要为那些为聂案无罪推定权力实现做出长期奋争的人们点个大大的赞,要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点个大大的赞。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金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