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与某乙股权转让纠纷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论证委托方: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论证受托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
委托方因某甲与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受托方提交案件材料和专家论证申请,请求提供专家论证意见。受托方审阅委托方提交的案件材料后,认为符合专家论证的条件,邀请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等专家学者,于2018年12月9日举行了专家论证会。委托方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向专家们介绍了案情并回答了专家们的询问。专家们在研读案件材料、向委托方询问有关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共同深入研讨的基础上,形成本论证意见供委托方和有关司法机关参考。
参加论证的专家:
江 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仲裁委原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原特邀咨询员。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刘金友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主任
刘心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委托方提供的案件材料:(略)
以上材料都是复印件,委托方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负责。专家们以这些材料显示的案件情况为事实根据,对之外的情况不发表意见。
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显示的基本案情:
某乙是某甲再婚妻子某丙的女儿,1990年5月生人。某丙和某甲结婚时,对某甲说明某乙是其养女。二人结婚后,某甲与某乙形成继父女关系。对此,某乙在二审中虽然表明“实际生活中双方并不以父女相称,”但是也确认“因其母与某甲存在夫妻关系,称其为父亲并无不妥”。
2009年8月,某甲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帮助某乙入职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子公司,并担任出纳职务。
2011年8月31日,某甲在某丙的反复要求和催促下,出于对某乙的关心,作为转让方与某乙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包括:(1)某甲无偿将其在某公司股份的1%转让给某乙,具体转让时间以正式“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为准。(2)某乙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3)某乙无需就转让股份向某甲支付任何费用或交付任何等价物。(4)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内容以任何形式告知第三方。(5)本协议约定内容自签订之后即生效,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至双方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止。(6)无论转让方因何种原因无法履行本协议约定内容或就本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转让方必须向受让方支付与转让股份等值的货币作为补偿或赔偿。(7)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订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书最后部分特别约定:(注:双方承诺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暂定于二年后签订,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后来,某甲发现某丙一直隐瞒着某乙其实是其亲生女儿的事实,某乙在这个事情上和其母亲共同欺骗了他,加之某乙和公司同事发生重大矛盾并伤害他人遭到刑事拘留和逮捕,严重损害了某甲在公司的形象和声誉,以及一些其他矛盾,二人的夫妻感情恶化,某乙对某甲也采取了不尊敬的态度,某甲、某丙、某乙之间发生无法调和的矛盾。期间,某甲和某乙没有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
某甲认为在此种情形,自己向某乙无偿转让股权的基础已经荡然无存,于2015年5月通过其律师向某乙送达了《律师函》通知某乙,以2011年8月31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属于赠与协议为由,撤销该协议。某乙认为,某甲承诺转让股份的性质属于转让而非赠与,某甲无权撤销,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某甲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区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名称即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且考虑到某甲在某公司的任职及股权情况,上述协议的性质应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更强调身份意义的赠与合同”,“在协议系股份转让性质的前提下,如无特别缘由,某甲并不享有撤销权,某甲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故某乙可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要求某甲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否定了某甲的抗辩主张、支持了某乙的诉请,判决某甲向某乙赔偿二百六十一万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某甲不服,上诉至某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即为‘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某乙在与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深圳某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某甲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意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某甲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向某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某高级法院认为,“某甲主张其与某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应为赠与性质,但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形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查明事实认定双方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判决某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驳回某甲的再审申请。
某甲向某检察院请求对某中级法院判决进行监督、提请抗诉。
专家们的意见:
专家们经过深入讨论一致认为,原审判决对某甲和某乙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片面强调协议名称而严重忽视协议内容,偏重协议文字的表面意义而忽视协议内容的实质蕴涵,因形害实,性质认定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下面是具体的理由和根据。
一、某甲与某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预约而非本约,原审判决混淆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预约和本约是合同法上的合同种类,区别关联合同之间不同合同的性质、特点和效力。
预约,是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是按照预约订立的合同。
预约和本约的区别是,预约的目的是约定将来签订本约,其内容和合同目的是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对方签订约定的那个合同,但是并没有本约的权利义务;本约则是按照预约签订的那个合同,其内容是当事人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甲方在10天后与乙方签订买卖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的合同,该合同就是预约,按照预约签订的电脑买卖合同就是本约。
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最后部分的“注:双方承诺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暂定于二年后签订,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1条中转让方无偿将其在某公司股份的1%转让给某乙,“具体转让时间以正式‘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为准”、第5条关于本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至双方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止”等条款充分表明,当事人双方2011年8月3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二年后、最长不超过五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当时就进行股份转让。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书》是预约,约定将来签订的那个《股权转让合同》是本约。
原审判决第8页记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股份转让协议是否为赠与意向,显然,因某甲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已经认识到《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不是预约,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对该协议书是否预约作出审理和判定,以及相关的说理论述。但是,原审判决却对这一争议焦点部分采取了忽略的作法,只是简单按照该协议的名称为“转让”,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这些表面情况,认定该协议是“股份转让协议”,对该协议是否“预约”,没有进行任何说理性论述,甚至简单粗糙地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是赠与合同而是股份转让协议,其结果,就是把“预约”混淆于“本约”,对争议焦点的一部分基本事实欠缺审理和判定,从开头就走上了认定事实错误的歧路。
二、原审判决认为某乙“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毫无证据支持,属于杜撰,违反证据规则,对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错误起到直接作用,应当纠正;某甲和某乙具有合法继父女关系,《股份转让协议书》是继父女关系之间的协议,具有身份性质,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根据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某乙“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毫无证据支持,违反证据规则,违反公司法原理,而且逻辑混乱、不合事理。
原审判决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记载,“本院认为”,“某乙在与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深圳某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然而,某乙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的证据,遑论质证、辩论。原审法院在毫无证据、也没有质证的条件下,杜撰所谓“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程序违法。
从公司法层面讲,股权奖励也叫股权激励,是公司通过让员工获得公司股权的形式,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采取股权奖励方法的是公司,获得奖励的是公司员工。某乙在深圳某公司任职,假定其获得股权奖励,也应当是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由公司和某乙之间发生所谓“股权奖励”,采取奖励、给予股权的只能是公司不能是自然人股东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某甲和某乙两个公民之间的协议,是某甲用自己个人的股份无偿给予某乙,与公司奖励毫无相干,认为某甲用自己个人的股权对某乙进行“股权奖励”,无疑认为自然人股东能够用个人股权为或者替公司进行“股权奖励”,显然有悖公司法上关于股权激励的规则和原理。
从事理逻辑性层面讲,自然人股东的股份是其个人财产,公司财产是公司法人的财产,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每个民事主体都是“自己利益最大化者”,除公司委托者外,股东不会也不能主动用个人的股份为或者替公司奖励公司员工,减少自己的股份。正常的事理逻辑是,公司对员工采取股份奖励由公司给予受奖员工股份,而公民之间无偿转让股份或者其他财产的约定,是为了实现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个人情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甲是为了某公司而用个人股份奖励某乙,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不合事理逻辑,没有合理性。
(二)某甲和某乙之间是合法的继父女关系,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以继父女身份为基础,以继父女情义为根据,原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
某乙是某甲再婚妻子某丙的女儿,2008年12月某丙和某甲结婚,某甲和某乙之间成立合法的继父女关系。某乙在二审中发表意见时确认,因其母与某甲存在夫妻关系,称其为父亲并无不妥,也证明了这一继父女关系的事实。
《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将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无偿转让股份而某乙无代价取得股份,由于不存在某甲用其个人股份为或者替某公司奖励某乙的证据,就应当排除这种情况,进而根据二人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分析考察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基础和根据,从而得出合法、合理、实事求是的结论。
如上所论证,公民之间无偿转让股份或者其他财产的约定,是为了实现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个人情义。亲属之间包括婚姻关系产生的亲属,相互之间的情义是人世间的基本情义之一。虽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情义与血源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的天然亲情有区别,但是,相互之间的情义仍然不容否定。
某甲2008年12月和某乙的母亲某丙结婚,2009年某乙19岁大学没有毕业,就进入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某公司供职且担任公司出纳员,不能排除某甲对她就业的关心。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8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继父女之间关系恶化,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继父女感情至少是情义属于正常状况。否则,按照一般社会生活观念和规律,某甲就不可能自愿地把自己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关系恶化了的继女。
结合上述(一)中的研究分析,应当认为,某甲和某乙2011年8月3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是以相互之间存在的继父女身份关系为基础、以正常状态的继父女情义为根据。而后来2015年某甲撤销该协议的行为,则是因为继父女关系进入毁灭状态、继父女情义荡然无存的结果,这种行为或者说结果,实际上也符合一般社会生活观念和规律,既然恩断义绝当然不能无偿给予财产,因此,某甲的行为具有可理解性。
原审判决对这些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理和一般社会生活观念和规律的事实,采取了了视而不见的作法,没有基本的对待和说理论证,毫无证据地凭空杜撰某乙因“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其结果,必然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由于以上两个方面的根据和理由,原审判决对《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某乙从某甲无偿受让股份的基础和根据认定错误,对当事人双方基于继父女身份关系而签订案涉协议书的事实认定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不能准确适用法律,最终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依法、依理应当予以纠正。
三、《股份转让协议书》既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也不是赠与合同,依法应当认为赠与预约。原审判决在否定《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预约性质、混淆预约和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否定该协议书的赠与预约性质,与法不合、于理不通
理由和根据如下:
(一)《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某甲于签订该协议二年后最长不超过五年,才与某乙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该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合同》。
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预约而不是本约,前文已有详细论证,此不赘论。同时,由于该协议书签订二年后不超过五年,双方当事人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时到本案再审作出裁定,该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本没有发生,因此,该协议书不是《股权转让合同》。
(二)《股份转让协议书》也不是赠与合同。
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在二年后最长不超过五年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具体转让时间以正式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为准。所以,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确定的转让时间到来才发生某乙无偿取得约定股权的效果。在按照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某乙无权请求某甲无偿转让约定的股权。所以,《股份转让协议书》既不能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也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效力,既不是股份转让合同也不是赠与合同。
(三)公民之间尤其是具有亲属身份的公民之间无偿转让财产的合同,无论其名称如何,本质上属于赠与合同,公民之间无偿转让财产的预约,属于赠与预约,某甲和某乙之间具有继父女关系,《股份转让协议书》属于股份赠与预约。
1、无偿给予财产是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一规定,确定了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实质内涵。根据该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对方表示同意无偿取得财产的,即具备了赠与合同的特征。
《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某甲自愿并无偿将其在某公司1%股份转让给某乙,某乙同意接受并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或等价物,同时,还约定了具体转让时间以正式股份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为准,这些条款足以确定,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当事人,对方表示同意无偿取得的特点,具备了赠与合同的特征,而《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将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具有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2、无偿给予财产也是赠与合同的实质内涵,《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约定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虽然使用了“转让”的术语而没有“赠与”的表述,但是由于其具备了赠与合同“无偿给予财产”的实质内涵,不应否定约定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是赠与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书》是赠与合同预约的性质。
财产转让中的“转让”一词,是个大概念,包括了“有偿转让财产”和“无偿转让财产”两个小概念。“转让”和“给予”是同义词,都是当事人一方将财产及其权利交付对方。有偿转让财产的合同如买卖合同,实质是按照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则,一方从对方取得财产必须支付对价。而无偿转让财产的合同即赠与合同,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情义,一方无偿地向对方给予财产、对方无代价地取得约定财产。《股份转让协议书》和约定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尽管没有使用“赠与”二字,没有具备赠与合同的外在形式,但是,由于具有无偿转让财产的实质性特点,具备了赠与合同的实质内涵,其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容否定。
3、某甲和某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继父女关系平稳,存在继父女情义,签订该协议书无论是否使用“赠与”文字表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实质都是继父向继女无偿给予财产,具备了赠与合同的实质内涵。
如前所论证,所谓某乙“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属于无证据、无质证的凭空杜撰,而基于继父女关系,某甲向继女某乙无偿转让股份才是合法、合理、实事求是。继父女之间基于亲情无偿给予财产的合同,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实质内涵。
4、原审判决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名称为“转让”,并无“赠与”的表述为由,否定该协议书是赠与意向,即否定其是赠与预约,属于片面强调协议名称而严重忽视协议内容,偏重协议文字的表面意义而忽视协议内容的实质蕴涵,因形害实,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应当认为,除有相反证据外,民事主体之间无偿转让财产就是赠与,形式上使用赠与字样且有无偿给予财产实质内容的,固然是赠与合同,不用“赠与”字样而具备无偿给予财产实质内容的,也是赠与合同。如果片面强调“赠与”的文字形式,忽略无偿给予财产的实质内容,甚至因为没有使用赠与字样而否定具有无偿给予财产实质内容的合同是赠与合同,显然是“因形害义”、“因形害实”的错误作法。
5、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某乙有权请求某甲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无权请求某甲无偿给予约定的股权,所以,《股份转让协议书》是预约,将来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是本约,由于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是赠与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书》就是赠与合同的预约。
关于预约和本约的关系,前已论证清楚,此不赘论。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来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这种约定已经清楚地表明合同当事人把《股份转让协议书》设置为预约,把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设定为本约,由于本约虽无“赠与”文字表述但是具有赠与合同的实质内涵,实质上属于赠与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书》就是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这个赠与合同的预约。
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原审判决认为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并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明显违反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只要有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和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就成立,因此属于“诺成性合同”。从合同法理论层面讲,《合同法》施行以来,理论界公认该条规定确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不是“实践性合同”。相对于1988年的有关赠与合同的司法解释而言,《合同法》是新法,是关于民事合同的专门法,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能再适用1988年司法解释所谓规定。
原审判决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记载:“所谓赠与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一认定,虽然在“实践性合同”之前加了“原则上是”几个字,但是,明显存在两个实质性的错误:其一,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如上所论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双方当事人之间无须交付赠与的财产,也无须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对方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就是赠与合同。原审判决关于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认识显然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其二,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的内容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中,规定的是“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而不是“赠与财产”转移之前。但是,原审判决竟然认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而不是“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明显违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审判决违背《合同法》这两个条款的错误,绝非文字错误,而属于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综合其认为“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认识,可以合理推论,原审判决并没有认真地把《合同法》作为判断和认定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将来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的法律依据。从原审判决的全文看,除了错误理解《合同法》相关规定把赠与合同认定为实践性合同,认定该协议书不是赠与预约之外,并没有援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协议书和将来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内涵进行衡量、审理和认定,而是简单地照搬该协议书的名称,认为是股份转让协议,所有这些,充分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五、某甲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法律依据,也有特别缘由;除该协议书第7条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外,其撤销行为的效力及于该协议的其他全部条款
有以下几点理由和根据:
(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依法可以撤销赠与,某甲2015年通知某乙撤销赠与预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照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其约定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既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也不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约定的股份的权利没有发生转移。
《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特别约定不得撤销。
既然《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可以撤销,赠与预约可以撤销就是这一法律规定的必然逻辑结果。因此,某甲作为赠与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有权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这个赠与预约。
(二)某甲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有特别缘由,某乙和其母亲的不善良行为,伤害了某甲的感情;某乙在深圳某公司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某甲在某公司的形象和声誉,打击了某甲的精神,破坏了继父女情义,摧毁了某甲无偿转让股份的感情底限。
本案一审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如无特别缘由,某甲并不享有撤销权”,二审判决(即原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事实上,某甲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确有特别缘由。
1、某乙和其母亲在其母女关系上共同长时间欺骗某甲,伤害了某甲的感情。
据某甲陈述,某乙是某甲再婚妻子某丙的亲生女儿,但是,某丙在结婚时蒙骗某甲说是养女。2008年下半年某乙业已成年,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大学未毕业在深圳某公司任职,也有了相当的人生知识和社会经验,但是,她与其母一起,长时间对某甲隐瞒这一事实,给某甲造成感情伤害。
虽然,按照亲属法律,对于某甲来说再婚妻子的养女和生女都是继女,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区别,但是,在某甲真诚对待某乙的条件下,某乙和她母亲一起欺骗某甲,确实不符合我国的道德观念,伤害人的正常感情。
2、某乙在公司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伤害其他员工的人身,被深圳市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后被逮捕,严重破坏了某甲在公司的形象和声誉,摧毁了继父女关系的感情基础。
据广东省某法院刑事裁定书记载,某乙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后来,某区检察院撤回起诉。据某甲陈述,这件事对他在公司的形象和声誉造成重大伤害,对他的感情打击非常之大,难以名状。
客观地分析和认识这一问题,无论任何人,处于某甲的境地遇到这种事情都会受到形象和声誉方面的损害。某甲在某公司担任董事长,其继女在关联公司深圳某公司伤害其他员工被逮捕,他的形象和声誉和精神必然遭受重大打击。某甲所持这一事件彻底摧毁了继父女之间感情和情义的观点,符合人的常情和社会常理。
据某甲陈述,以上这些事情加上某乙和某丙平常的一些对他不尊重和伤害感情的行为,彻底摧毁了继父女之间的感情和情义,实在无法再向某乙赠与股份,最终决定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
(三)某甲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不减少某乙的个人财产,只是某乙不再从她伤害的人处无偿取得财产。
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将来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某乙从某甲无偿取得财产,是无代价地增加财产,也就是俗话说的“白得财产”。某甲因为某乙的不善良行为撤销该协议书,结果是某乙不再从某甲无偿取得财产,也就是“不再白得财产”,她的个人财产并没有因此减少。
某乙的不善良行为毁灭了继父女情义,严重伤害了承诺无偿给予财产的某甲,如果僵化地认为一个受到严重伤害的人还要履行先前的承诺,向伤害他的人无偿给予财产,不但违背公序良俗,助长不良行为人,而且违反民法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
总结以上三点,应当强调的是,我国民事法律历来奉行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原则,《民法总则》第8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无论站在法律立场还是处于中立、客观的立场看待某乙与其母亲的上述行为,某甲受到伤害之后的感受和行为符合正常人的情感、思维、社会观念和行为规律,在法律和法理上也具有正当性。我国的民事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文字条文,而是维系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规则,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也不是机械死板地拘泥合同表面文字,而是依法周到地审查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和目的,从而做出实事求是的判定。某甲基于与某乙的继父女关系和情义承诺向某乙无偿转让股份,某乙和某丙的不善良行为严重伤害了某甲,摧毁了继父女之间的感情和情义,导致某甲决定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其结果,是在某乙不减少个人财产的条件下,不再从她伤害的人处无偿得到财产,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理解和认可。
(四)某甲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效力及于该协议书第7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之外的其他全部条款。
该协议第7条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约定涉及当事人的诉权。某甲的撤销行为是民事实体法上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当事人的诉权。除此约定之外,其他约定均应当发生被撤销的效果。这一点,既是某甲撤销行为的目的,也是《合同法》赋予赠与人或者说无偿给予财产人撤销赠与的应有之义。
六、原审判决判定某甲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第6条承担违约责任,向某乙赔偿二百六十一万九千一百四十一元,貌似按照合同处理纠纷,实则是无条件地支持了伤害赠与人的受赠人获取不应得的财产,失之于公平公正,有悖于公平原则
理由如下:
(一)《股份转让协议书》第6条的内容对无偿给予财产的人过于苛刻,有悖于公平原则。
该条的内容是:“无论转让方因何种原因无法履行本协议约定内容或就本协议约定内容构成违约,转让方必须向受让方支付与转让股份等值的货币作为补偿或赔偿。”其中“无论转让方因何种原因无法履行””“必须向受让方支付与转让股份等值的货币作为补偿或赔偿”就属于无论某甲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否符合某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遇到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等,只要无法履行就要全部赔偿。众所周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即使双务合同,遇到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也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单务、无偿合同是一方当事无代价取得利益的合同,不应当对无偿给予财产的一方施加比双务、有偿合同更加严苛的责任。《股份转让协议书》第6条关于某甲无法履行时的责任,显然比双务、有偿合同要严苛得多,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二)原审判决不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增损情况,不考虑某甲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特殊缘由,也不考虑该协议第6条对无偿转让方的过于苛刻,简单粗糙地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第6条判决某甲的赔偿金额,有悖公平原则。
《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建立于继父女关系的单务、无偿合同,即使认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一方违约,也应本着公平原则,合理衡量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增损情况,公平地裁判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应当考虑而不考虑单务、无偿合同的特点,不考虑当事人订立该协议书的基础和原因,也不考虑某乙的不善良行为给某甲造成伤害、导致继父女情义丧失殆尽而导致某甲撤销该协议书的特殊缘由,在错误认定该协议书性质的基础上,简单从事,按照该协议书第6条判定某甲向某乙支付二百六十余万赔偿金,其结果,表面看,是按照协议书处理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判决结果却是支持了严重伤害无偿转让财产方、反倒无偿取得受伤害方财产的一方当事人,违背公平原则、失却公正,非常明显。
综上所述,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将来签订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是无偿合同、单务合同,虽然没有使用“赠与”文字但是具有赠与合同的实质内容,应当定性为赠与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书》是赠与预约。原审判决片面强调形式而忽略实质,定性错误。《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基于继父女情义订立的无偿合同,不是以交换为基础和原因的合同,某乙与其母亲共同欺骗某甲并伤害他人严重损害了某甲在公司的形象和声誉,摧毁了继父女情义和某甲无偿给予股份的感情底限,某甲撤销该协议合法、合理、合情,原审判决认定其违约并判决他向某乙支付巨额赔偿金,有悖公序良俗,合法性不足,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应当予以纠正。
以上意见供委托方和有关司法机关参考。